张飞跃事件简介

励志句子
评论 2023-06-13 17:35:28 浏览

张飞跃事件

1、一场演出票钱可能好几万,但是老板要有其他开支,比如后勤人员费用,场地费用还有税费。

2、老百姓捧场就可以了,老百姓才是德云社的衣食父母,同行是冤家。

3、恶意个工人涨工资,这个扣帽子的曹大善人,让普通劳动人民看清了他的真实面目。

4、原来原来安装密集阵的地方,现在安装的应该是激光武器吧?肯定不是拉姆导弹。#张飞跃事件#

5、没有任何问题,国外的人工智能进不了中国,中国的人工智能能不能走出中国,就看中国科研人员的水平了。

6、主流们应该明白,你们应该培养自己的粉丝,而不是打压郭德纲。即使你们有能力封杀德云社,钢丝们还有柠檬们只会更加敌视你们。#张飞跃事件#

7、应该鼓励这种行为,现在大家都说新相声段子少,一个段子能卖10万元,这样会有很多新段子被创作出来,那样相声的春天真的要到来了。

8、在里面呆的时间比外面时间还长,而且还是3次进去,这样的人我无法相信是好人。

9、咱们央视报道俄乌战争,特别是后那几个外国人讲的,已经几个月了,人也换了上百个了,内容都只有一个,就是美国拱火,拖延了战争结束。

10、高法:债权转让,以抵偿转让人欠受让人的2000万元借款,案外人认为该债权转让侵害其利益;法院是否应对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借条进行审查?能否依据职权启动对借条的鉴定?案件背景:1.洪清越与郑惠英、张飞跃、张耿华之间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在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确认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洪清越于2014年7月28日至7月30日分三次向郑惠英、张飞跃指定账户汇款合计200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洪清越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债权中的45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及相应担保权利分别转让给蔡国庆、刘国栋、刘志向,该债权转让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认定蔡国庆、刘国栋、刘志向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现施维明主张洪清越将该笔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以偿还洪清越向其借款2000万元,并提交其与洪清越2000万元的借条。就该笔2000万元借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施维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存在与案外人洪清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蔡国庆利益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在受让债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外人洪清越与蔡国庆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案外人洪清越同时拖欠申请人和蔡国庆等人欠款,洪清越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是其对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正当行为,申请人受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也是其合法债权的正当行使,不存在恶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申请人没有实施损害蔡国庆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谅解备忘录》是伪造的证据,《谅解备忘录》存在众多疑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判决未经排除合理怀疑即以伪造的《谅解备忘录》作为认定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的银行流水等多项客观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的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债权的基础债权虚假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强令申请人缴交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以申请人未交不合法的鉴定费为依据,认定基础债权虚假,认定事实错误。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施维明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2日,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案外人洪清越第一次讯问时,洪清越称:“四张总额为2000万元的欠条,这四张欠条是我与施维明一起制造的,便于法院审核张飞跃那2000万元的债权转让”,“这2000万元的债务和利息680万元是不存在(的),我和施维明制造这2000(万)元的欠条及利息是为了顺利把张飞跃的债权转给施维明”。洪清越在当日的第二次讯问中强调了其与施维明制造了4张总额为2000万元的欠条及利息,并以此为由将张飞跃的2000万元债权转给施维明的事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对洪清越的调查笔录记载,当洪清越被询问如何解释之前讯问笔录中所陈述的2000万元欠条及利息系其与施维明制造时,洪清越答:“我向施维明借钱是真实的,我另外向施维明借了好几次,有300万、500万,5、6次,每次都写了借条,不是一笔借条(2000万元)。在法院工作人员将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向洪清越出示时,洪清越改口称:“借款是真实的,躲避借款结算2000万元,我写了这份2000万元的借条给施维明。”1.由于洪清越在以上笔录中陈述不一,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决定对案涉转让债权基础债务所依据的《借条》《借款借据》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院于2018年8月6日向施维明发出“选择鉴定(评估)机构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8月10日下午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施维明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以上证据系真实,没有鉴定的必要为由拒不预交鉴定费。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实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施维明应承担该项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2.且该证据与施维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高法民申6048号 · 2021-06-29(2019)闽民终702号 2020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