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林公司简介(善林股份有限公司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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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023-06-26 09:25:58 浏览
1、善林股份有限公司近情况

【案例749---“善林金融上海公司,李某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营业部经理,犯罪金额1600万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5万元,(2019)粤01刑终1641号】原公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单,女,因本案于201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法院认定:善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法人代表人系周某云,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全国开设多家线下门店,通过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以承诺还本和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鑫月盈”、“鑫季盈”、“鑫年丰”、“政信通”等债权转让理财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余亿元。2015年2月起,善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番禺区桥南街南城路160号101房设立善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南城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某番禺南城路分公司),用善某(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被告人李某单于2014年8月入职善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担任善某番禺南城路分公司(包含广州番禺万达理财营业部)的初级营业部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全面工作。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李某单在善某番禺南城路分公司(含番禺万达理财营业部)担任初级营业部经理期间,经办73名事主投资事项,非法吸收资金共16640000元,未兑付金额65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单及其他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按各被害人未发还本金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单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

2、北京善林公司新动态

【案例1041----善林金融武汉分公司负责人二审改判案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二审法院改判3年8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乘坐火车前往北京上访。次日,公安民警赴北京抓捕张伟玲。期间,公安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其返回鄂州到鄂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张某某随即改签返程车票于当日返回。同月24日8时许,张某某所乘列车到达武昌站后,武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务四大队民警在武昌火车站站台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及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善林(上海)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明知公安因为善林(上海)公司的金融活动找其调查情况,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改签火车票自北京返回,并承诺前往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张某某虽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抓获,但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应认定其自动到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系善林(上海)公司实施,张某某担任负责人的鄂州滨湖南路分公司在上海总公司的组织、策划、管理下进行宣传和发展业务,且其并不实际占有、支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采纳。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量刑情节,对原判刑期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违法所得”;二、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涉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善林公司

【案例1095----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分公司团队经理,有退赔部分非法所得情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2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阴同泰商居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山阴县。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7日主动归案后,由于疫情影响被指定在朔州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推荐介绍王某2等人入职山阴分公司为客户经理,直接或间接推荐推销“政信通”19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30000元,造成投资人投资本金1230000元不能兑付;推销“善林财富”理财产品45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9338元,造成投资人投资本金359338元不能兑付。累计非法吸收资金高达1589338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589338元。【检察院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推荐介绍王某2等人入职山阴分公司为客户经理,直接或间接推荐推销“政信通”19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30000元,造成投资人投资本金1230000元不能兑付;推销“善林财富”理财产品63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2858.12元,造成投资本金324319.02元不能兑付。计非法吸收资金1712858.12元,造成不能兑付本金1554319.02元。山阴分公司作为善林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总公司的规定和指令进行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吸收的资金全部归总公司占有和支配,三被告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体系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属地位。三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退交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不足部分应继续追缴。纵观全案,三被告人在对善林公司经营行为的性质未加以分辨的情况下,参与到该公司的违法经营犯罪活动中,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结合其所在地司法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4、善林新要闻

【案例1038----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案例,善林金融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犯罪金额1.3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缓刑3年,罚金8万元,(2020)鄂0107刑初57号】公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青山营业部(以下简称善林金融青山营业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善林金融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成立善林金融冶金分公司、众圆广场分公司、建一分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李某某、袁某相继入职,后被告人周某担任青山营业部负责人,负责上述三家分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袁某担任冶金分公司店长,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建一分公司店长。善林金融武汉众圆广场分公司自2018年1月14日起所有业务转入善林金融冶金分公司,由被告人袁某负责代管。被告人周某、袁某、李某某自任职至2018年4月10日案发期间,明知总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仍按照总公司的授意,带领销售团队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上述理财产品,资金全部流向善林金融公司或公司指定账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695人,吸收资金13206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7400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善林公司简介#

5、善林公司新消息

【善林金融陕西渭南分公司被告人被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如下】经查,善林渭南公司系善林上海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在善林上海总公司的管理安排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善林渭南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先后担任善林渭南公司的团队经理,后升至大团经理;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先后分别担任善林渭南公司的业务员,后升至团队经理;上述各被告人向不特定公众采用广告宣传、发放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资金均汇转至善林上海总公司,故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善林渭南公司工作期间,对善林上海总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起到了主要作用,并从中收取报酬,系善林上海总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被告人董某、d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董某、d某某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