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民一庭法官:离婚案件中有及增值房产的分割方法一、案情简介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甲男8万元,从银行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婚前甲男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甲男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0万元将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屋现值90万元。甲男与乙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甲男认为,其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虽然婚后还贷本息共计10万元,但每月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女方并没有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乙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房产现值90万元减去男方购房时的价格18万元作为基数对其进行补偿,即乙女应获得的补偿款是40万元。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男和乙女结婚后还贷10万元,虽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甲男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款并在银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200%=20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男所有,甲男应支付给乙女10万元补偿款。乙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 主要观点及理由《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三)》公布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第十条涉及的婚内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计算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一方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离婚时如何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计算的方法,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这里的不动产成本等于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在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必须考虑利息成本,不能简单地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价格直接得出升值率。“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应注意确定计算时点,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两种情形下的修正问题,一是离婚时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20年或者30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二是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因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法官不仅要明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也就是说,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不是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四、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作者 |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
2、高人民法院肖峰博士文章分析得十分到位,支持你的观点,支持省高的判决,不象劳的刑辩律师交2o万字的刑辩词高院,这简直是在糊弄法官,法官有时间来看与分析吗?
3、高人民法院肖峰讲座视频全国法院及14省级法院的无罪判决率,是否存在无罪判决率过低的问题?2023年3月7日下午,高院院长周强向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高院工作报告。报告中提到,过去五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90.6万件,判处罪犯776.1万人。又提到,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对2675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097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这意味着,全国法院的一审无罪判决率约为万分之6点一五左右。高法院的报告也提到,五年来,刑事审判坚持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坚决纠正机械司法、就案办案。依法改判并核准百香果女童被害案被告人死刑,妥善审理“鹦鹉案”、“兰草案”、“为筹办抗战纪念展收购枪支案”,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受刑事追究,使司法裁判真正符合人民群众心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陶雪案、范太应案一审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熊秋保案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有效防范重大冤错案件发生;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加强被告人辩护权和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全面落实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据统计了部分14个省市自治区的无罪判决数量,从而计算出了无罪判决率。河北:约为万分之11.4。内蒙古:约为万分之10.8。青海:约为万分之28.5。西藏:约为万分之46.7。贵州:约为万分之4.7。重庆:约为万分之3.47。广东:约为万分之5.66。广西:约为万分之5.27。湖南:约为万分之7.98。湖北:约为万分之4.07。安徽:约为万分之4.11。江苏:约为万分之3.44。福建:约为万分之3.11。浙江:约为万分之0.618。无罪判决率是中外刑事司法中极为重要的指标之一,始终备受各界关注。近几年全国法院无罪判决率持续在极低位置运行,无罪判决率均在5 ‱到9‱之间,2020年约为6‱,且其中包含了自诉案件,如果仅统计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更低。而有关资料显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无罪判决通常高达20%,香港地区的无罪判决率更是高达45%。这虽然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运行方式相关,且近年来检察不起诉案件比例也有了显著提升,但目前我国的无罪判决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依然过低,审判与公诉就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不可能如此高度一致!这并不符合司法规律。目前,极低的无罪判决率,不仅体现出实践中对于“疑罪从无”理念的贯彻并不彻底,同时反映出的确存在着诸多影响法院、法官独立裁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第一、实践中对于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诉、存疑无罪依然讳莫如深,“疑罪从轻”的处理手段依然大量存在;第二、对于前期全面依法保障一线办案人员的独立审判权的系列改革,其成效尚待观察,干扰法官判案的各种无形压力依然存在。为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要高度重视法院无罪判决率过低的问题,使无罪判决率逐步回归正常:一、坚持“疑罪从无”,对于有疑点的案件要敢于作出无罪判决。无论是侦查、检察还是审判,都应当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奉为高原则,尤其是作为司法后一道防线的审判,更应该坚持该原则,对于有疑点的案件,要敢于作出无罪判决。二、深化司法改革,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为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创造坚实的内部条件。首先要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保障,除不断改良法官物质待遇以外,还要增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促进优秀的法律人才流入法官队伍;其次,要进一步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排除一切外部干预,真正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再次,用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在顶住压力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方面,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三、合理引导社会公众,为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一方面要不断提高社会和公众“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法律意识,逐步引导人民群众理解无罪判决的出现是办案规律的必然。另一方面要引导媒体在案件判决前尽量少讲“犯罪故事”,避免煽动社会情绪,特别是被害人家属的情绪。
4、高院法官王海峰有证据上法院,随意攻击律师就是攻击社会的基础,任何人都有被律师辩护的权利,法盲一个,坚决支持法律,坚决支持律师辩护权,坚决支持高院法官。
5、肖峰法官办公室理解与适用系列无疑是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值得反复阅读。#高院肖峰法官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