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昆阳简介(方昆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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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昆阳事件

本人余某莲女,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黄某岳,黄某迪,余某莲,分家折产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该份证据原系被申请人黄某迪自己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的第18页自上往下数第九行写到:被申请人黄某迪提交的《立出让房屋基地合同书字据》拟证明···”现被申请人却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这岂能被采信?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被确定、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某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方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和证明对象icon认定错误。从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余某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在1976年申请人余某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某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icon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当时申请人已是成年劳动力,均有参与副业及家庭劳动的,家庭财富系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创造积累的的,另外二申请人在建房之前订婚收取彩礼,将彩礼用于建房,这不仅有证人证实余汝*多次在多个场合有讲到此事,而且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社会及生活常理的,也存在着高度盖然性。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引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认为申请人依据不足,而没有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系错误的,申请人应当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理由如下: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某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某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我国70年代还处于计划经济,农村未分田到户,男劳力到生产队干活记工分,妇女日常虽未到生产队干活,但除了在家干家务、做零工之外,在农忙时要到队里“打稻”记工分,申请人在农忙时也是随村里妇女到队里“打稻”记工分挣钱。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到生产队摘茶叶论斤挣钱、上山砍柴卖柴挣钱、搓绳打草包挣钱、纺膜挣钱等等,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余汝*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某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某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icon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某、余*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某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icon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申请人;跪求相关单位和部门并名位领导和网友群众:希望给我一个公平!公证!公道!

2、方昆阳

本人余某莲女,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黄某岳,黄某迪,余某莲,分家折产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该份证据原系被申请人黄某迪自己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的第18页自上往下数第九行写到:被申请人黄某迪提交的《立出让房屋基地合同书字据》拟证明···”现被申请人却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这岂能被采信?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被确定、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某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方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和证明对象icon认定错误。从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余某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在1976年申请人余某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某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icon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当时申请人已是成年劳动力,均有参与副业及家庭劳动的,家庭财富系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创造积累的的,另外二申请人在建房之前订婚收取彩礼,将彩礼用于建房,这不仅有证人证实余汝*多次在多个场合有讲到此事,而且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社会及生活常理的,也存在着高度盖然性。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引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认为申请人依据不足,而没有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系错误的,申请人应当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理由如下: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某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某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我国70年代还处于计划经济,农村未分田到户,男劳力到生产队干活记工分,妇女日常虽未到生产队干活,但除了在家干家务、做零工之外,在农忙时要到队里“打稻”记工分,申请人在农忙时也是随村里妇女到队里“打稻”记工分挣钱。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到生产队摘茶叶论斤挣钱、上山砍柴卖柴挣钱、搓绳打草包挣钱、纺膜挣钱等等,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余汝*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某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某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icon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某、余*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某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icon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申请人;跪求相关单位和部门并名位领导和网友群众:希望给我一个公平!公证!公道!

3、中山大学方昆阳

本人余某莲女,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黄某岳,黄某迪,余某莲,分家折产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该份证据原系被申请人黄某迪自己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的第18页自上往下数第九行写到:被申请人黄某迪提交的《立出让房屋基地合同书字据》拟证明···”现被申请人却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这岂能被采信?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被确定、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某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方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和证明对象icon认定错误。从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余某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在1976年申请人余某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某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icon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当时申请人已是成年劳动力,均有参与副业及家庭劳动的,家庭财富系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创造积累的的,另外二申请人在建房之前订婚收取彩礼,将彩礼用于建房,这不仅有证人证实余汝*多次在多个场合有讲到此事,而且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社会及生活常理的,也存在着高度盖然性。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引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认为申请人依据不足,而没有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系错误的,申请人应当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理由如下: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某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某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我国70年代还处于计划经济,农村未分田到户,男劳力到生产队干活记工分,妇女日常虽未到生产队干活,但除了在家干家务、做零工之外,在农忙时要到队里“打稻”记工分,申请人在农忙时也是随村里妇女到队里“打稻”记工分挣钱。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到生产队摘茶叶论斤挣钱、上山砍柴卖柴挣钱、搓绳打草包挣钱、纺膜挣钱等等,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余汝*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某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某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icon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某、余*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某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icon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申请人;跪求相关单位和部门并名位领导和网友群众:希望给我一个公平!公证!公道!#方昆阳简介#

4、方昆阳教授

本人余某莲女,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黄某岳,黄某迪,余某莲,分家折产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该份证据原系被申请人黄某迪自己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的第18页自上往下数第九行写到:被申请人黄某迪提交的《立出让房屋基地合同书字据》拟证明···”现被申请人却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这岂能被采信?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被确定、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某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方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和证明对象icon认定错误。从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余某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在1976年申请人余某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某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icon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当时申请人已是成年劳动力,均有参与副业及家庭劳动的,家庭财富系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创造积累的的,另外二申请人在建房之前订婚收取彩礼,将彩礼用于建房,这不仅有证人证实余汝*多次在多个场合有讲到此事,而且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社会及生活常理的,也存在着高度盖然性。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引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认为申请人依据不足,而没有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系错误的,申请人应当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理由如下: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某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某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我国70年代还处于计划经济,农村未分田到户,男劳力到生产队干活记工分,妇女日常虽未到生产队干活,但除了在家干家务、做零工之外,在农忙时要到队里“打稻”记工分,申请人在农忙时也是随村里妇女到队里“打稻”记工分挣钱。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到生产队摘茶叶论斤挣钱、上山砍柴卖柴挣钱、搓绳打草包挣钱、纺膜挣钱等等,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余汝*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某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某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icon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某、余*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某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icon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申请人;跪求相关单位和部门并名位领导和网友群众:希望给我一个公平!公证!公道!

5、方昆阳广州

本人余某莲女,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黄某岳,黄某迪,余某莲,分家折产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该份证据原系被申请人黄某迪自己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的第18页自上往下数第九行写到:被申请人黄某迪提交的《立出让房屋基地合同书字据》拟证明···”现被申请人却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这岂能被采信?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被确定、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某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方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和证明对象icon认定错误。从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余某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在1976年申请人余某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某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icon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当时申请人已是成年劳动力,均有参与副业及家庭劳动的,家庭财富系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创造积累的的,另外二申请人在建房之前订婚收取彩礼,将彩礼用于建房,这不仅有证人证实余汝*多次在多个场合有讲到此事,而且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社会及生活常理的,也存在着高度盖然性。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引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认为申请人依据不足,而没有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系错误的,申请人应当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理由如下: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某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某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我国70年代还处于计划经济,农村未分田到户,男劳力到生产队干活记工分,妇女日常虽未到生产队干活,但除了在家干家务、做零工之外,在农忙时要到队里“打稻”记工分,申请人在农忙时也是随村里妇女到队里“打稻”记工分挣钱。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到生产队摘茶叶论斤挣钱、上山砍柴卖柴挣钱、搓绳打草包挣钱、纺膜挣钱等等,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余汝*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某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某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icon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某、余*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某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icon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申请人;跪求相关单位和部门并名位领导和网友群众:希望给我一个公平!公证!公道!

6、中山大学方昆阳博士

本人余某莲女,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黄某岳,黄某迪,余某莲,分家折产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4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该份证据原系被申请人黄某迪自己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的第18页自上往下数第九行写到:被申请人黄某迪提交的《立出让房屋基地合同书字据》拟证明···”现被申请人却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这岂能被采信?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被确定、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某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方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和证明对象icon认定错误。从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余某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在1976年申请人余某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某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icon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当时申请人已是成年劳动力,均有参与副业及家庭劳动的,家庭财富系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创造积累的的,另外二申请人在建房之前订婚收取彩礼,将彩礼用于建房,这不仅有证人证实余汝*多次在多个场合有讲到此事,而且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社会及生活常理的,也存在着高度盖然性。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引用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认为申请人依据不足,而没有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系错误的,申请人应当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理由如下: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某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某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我国70年代还处于计划经济,农村未分田到户,男劳力到生产队干活记工分,妇女日常虽未到生产队干活,但除了在家干家务、做零工之外,在农忙时要到队里“打稻”记工分,申请人在农忙时也是随村里妇女到队里“打稻”记工分挣钱。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到生产队摘茶叶论斤挣钱、上山砍柴卖柴挣钱、搓绳打草包挣钱、纺膜挣钱等等,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余汝*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某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某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icon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某、余*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某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icon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申请人;跪求相关单位和部门并名位领导和网友群众:希望给我一个公平!公证!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