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州,男子在外地出差期间,叫按摩女到宾馆上门服务,不料一番操作后,男子直接猝死在床上,家人及公司申请认定工伤,被人社局和一审法院驳回:这是私事,不算工伤!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近日,广东惠州一则男子在按摩女上门服务时猝死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该案中,男子家人及公司申请将其认定为工伤,但被人社局和一审法院驳回,认为此事属于私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判决引起了争议,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或患病,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而该案中,男子之所以猝死,是由于在外出差期间私人叫了按摩女上门服务,这与其工作无关,因此无法认定为工伤。然而,这并不代表男子的死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或者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责任事故。因此,在此案中,我们需要考虑的不仅是法律的解读,还需要从人性的角度进行批判。男子在外出差期间私人叫按摩女上门服务,这一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出于各种原因选择私人订制服务,这种需求也是市场需求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咎于男子个人,而应该从更广泛的社会背景出发,探讨如何提高相关服务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此外,在公司管理方面,也应该加强对员工出差期间的管理和安全保障。公司可以提供更完善的住宿和服务设施,或者在员工出差前对其进行安全培训等措施,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总之,该案中的判决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的契机。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高相关服务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同时,也需要加强企业的安全管理和责任意识,为员工提供更加安全的工作环境。
2、工伤如何认定福建厦门,发生一起极具争议的案件!一员工在入职当天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公司给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工伤保险还没有生效,社保部门可能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员工亲属已经获赔34万多元,但亲属还是对公司提起仲裁,索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源:紫牛新闻)事情是这样的,去年3月10日,杜某入职当地某公司工作。万万没想到,在当天下午3点工作的时候,杜某突然流出鼻血,旋即晕倒。同事赶紧拨打120将杜某送至医院抢救,但还是回天乏术,杜某去世。涉事公司具备风险意识,之前就办理了雇主责任险。简单说明下,这个保险是以雇主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当雇主需要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向雇员赔偿的保险。一般来说,赔偿的范围有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年3月15日,杜某亲属与涉事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按照涉事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获赔34万多元。14天之后,当地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果,认定杜某构成工伤。但这个时候,杜某的亲属了解到杜某的工伤保险没有生效,社保部门不会向他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个赔偿待遇金额不少,有57万多元,杜某亲属便找公司索赔,但公司不同意支付。杜某亲属便对公司提起仲裁。开庭时,公司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1.自己在杜某入职当天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保险关系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次日生效,自己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偿协议就杜某死亡一事全部了结,杜某亲属承诺不向自己另行主张权利。3.杜某亲属应该让当地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当地仲裁委没有采纳公司的抗辩意见,判令公司向杜某亲属支付57万多元。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其实,双方就本案争讼的法律依据是这个: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时没有主观过错,那就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时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当作为,那就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本案尚需要厘清一个实际问题,法院将会根据这个事实进行具体裁判。这个事实就是涉事公司为杜某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是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前,还是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后。1.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前办理参保手续且符合出具缴费通知单的情形根据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该先向登记部门填写申报名册。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为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出具缴费通知单。当缴费通知单作出后,在法律上,员工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建立,之后就剩下工伤保险费缴纳的问题,没有缴费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的成立。所以,涉事公司为杜某办理的参保手续,当登记部门给涉事公司出具了关于杜某的缴费通知单,那杜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经建立。涉事公司就完成了自己应当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当地社保部门支付。2.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后办理参保手续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我国仲裁实务及司法实践,当杜某出现工伤事故也就是死亡之前,涉事公司没有给杜某办理参保手续,当杜某死亡之后,其权利义务已经当然消灭,无法为其补办参保手续。实践中会认定杜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既然在入职之后,出现工伤事故之前,涉事公司应该为杜某办理参保手续却没有办理,说明涉事公司存在违法之处,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但无论是哪种情形,杜某亲属终都能够找到责任人,无论是涉事公司,还是当时社保部门,只是其中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多。社会保险作为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门,同样是种类繁多,作为劳动者很难掌握全面的法律依据。但劳动者还是需要有意去了解与自己有关系的内容,避免事情发生之后无法顺利地主张权利,让自己躺在权利上睡觉。来源:蜗牛说法#工伤案情简介#
3、工伤认定案情简介【午餐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案“鉴”79】57岁的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职工阳某在午休时间与同事外出吃饭,途中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事后,社保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阳某家属不服,向检察申请监督。成都高新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调查,那么,结果会怎样呢?戳视频看案件详情↓ 网页链接
4、工伤处理流程江苏南通,发生一起极具争议的案件!一公司因订单任务繁重,开始安排工人全月无休地工作。在这样的节奏下,有一名工人骑电动车下班回家时在路边猝死。家属认为该工人是工伤,但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被支持,便对公司提起侵权责任诉讼。(来源:中国法院网官方账号)原来,男子朱某离婚后跟父亲、女儿一起生活。随着女儿渐渐长大,上学的开支也增多。朱某就放弃原来的工作,来到一家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搬运喷漆件。本来打算就这样按部就班的工作、生活,但朱某自己却发生了意外。事情发生在2019年夏天,事发之前的10多天里,当地炎热,7月气温都在30℃以上。没想到的是,天气越炎热,公司的订单越来越多,生产任务已经安排到了年底。在这样的压力下,公司决定在7月不休息,撸起膀子赶紧跟上订单的节奏。所以,朱某也经常加班到晚上八九点。8月1日晚上8点,朱某离开公司,骑电动车下班回家,不料刚走一分钟就摔倒在农田里。挣扎起来之后,朱某又在路口摔倒。这个路口只离公司有300米远,但朱某却是在第二天凌晨4点多被发现。警方对朱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结果显示,朱某系因冠心病去世,生前加班等事情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有这样的认定结果,朱某又在下班路上去世,公司可能觉得自己有责任,便给了朱某父亲和女儿3.7万元。但朱某父亲和女儿觉得朱某是因为工作劳累去世,明显是工伤,公司应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是,他们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社保局驳回了申请,认定朱某不属于工伤。看到这里,你觉得朱某构成工伤吗?在法律体系中,《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体现出强的社会利益。社保局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没有权力对前述规定进行扩张解释。一旦进行扩张解释,这也是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根据朱某的情形,有两条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与其比较接近。第一个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请注意,这里强调的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朱某虽然是从电动车上摔倒而去世。但他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发作而猝死,并非死于交通事故伤害。所以,朱某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二个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强调劳动者死亡的地点是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内。但朱某却是在下班时间,在回家的路上去世。所以,朱某也不符合这个规定。但毕竟好端端的一个人没了,又是因为工作诱发的死亡。朱某的父亲和女儿之后以公司侵犯朱某的生命权,将其诉至法院。生命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朱某的父亲和女儿作为原告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内容是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公司对实施的加害行为有过错、出现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父亲和女儿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公司侵权,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他们不服,果断提起上诉,没想到,二审法院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是这样认为的:1.在朱某去世之前,他的加班时长接近130个小时,远远超过法律对长加班时间的规定,公司属于明显的违法用工行为。根据当地警方出具的鉴定意见,生前加班劳累属于冠心病的诱因。法院认为,公司违法安排朱某加班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既然是违法用工行为,当然应该评价为加害行为。公司明知自己违法用工、明知朱某可能患有基础病,还无节制地安排其加班,明显违反用人单位应该具有的注意义务,当然对朱某的死亡具有过错。但毕竟朱某的死亡有自身疾病引起,他自己应该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明知,应该主动采取措施避免,但却疏于履行。朱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我国《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在考虑朱某的过错及加班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等因素,二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公司向朱某的父亲和女儿赔偿36万多元。本案的发生提醒用人单位,要在法律的限度内规范用工,不能让劳动者过度加班。也提醒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要求,要量力而行,及时反馈出自己的意见,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失。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来源:蜗牛说法
5、工伤案情陈述这几种情况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谁说工伤认定一定要有劳动关系?我刚刚在中山古镇处理了一起工伤案件,尽管没有劳动关系,我们还是成功地认定了工伤。在一些因工受伤的案例中,有些人会误以为只有确认了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其实,除了劳动关系,还有几种情况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例如违法的转包和分包。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建筑行业,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地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其雇佣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转包人、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例如,在建筑行业中,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包工头,然后由包工头招募工人到工地工作。如果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了,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单位承担。·第二种情况是挂靠。这种情况在运输行业比较常见,个人老板购买车辆并挂靠在运输公司,然后个人老板招募司机安排运输业务并发放工资。司机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但如果司机在运输业务中发生事故受伤,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也就是被挂靠的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种情况是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况。前提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案情简介#
6、工伤情况简介女子下班途中被狗撞伤被判工伤 法院:非本人主要责任有时候生活中就会遇到一些匪夷所思的意外,比如下班途中被一条狗给撞伤,公司应不应该就此负责。据山海视频报道,裁判文书网此前曾披露了一起少见但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2016年4月12日18点20分左右,在上海工作的夏某骑电瓶车下班回家,路上突然窜出一条狗与车相撞导致夏某受伤,被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过路人见此帮忙报警,交警现场勘查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书也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此事发生后,人社局认定夏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但其所在的公司不服,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二审认为夏某与狗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为工伤合法。那么什么情况下符合工伤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次被狗撞伤认定为工伤一案也确实有参考价值,有网友还指出了关键:被撞了第一时间去医院,不要先回家。
7、工伤案情简介模板【台海说法:休病假一个月后因病去世,能算工伤吗?】原告张女士诉称,8月14日张女士之女刘女士因患疾病住院接受接受调节。9月27日,刘女士因急性左心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在上报工伤认定时,不承认刘女士的伤病死亡是工伤造成,报送虚假材料,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被告人保局辩称,刘女士8月24日至9月26日处于休息病假期间,已经脱离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认定条件,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 院 审 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保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刘女士于8月14日开始正式休病假,于9月25日到医院急诊楼住院就诊,后于9月27日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刘女士系在休病假期间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刘女士不符合上述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人保局对刘女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张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法 官 说 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工伤认定情形,均与工作存在必然联系。职工受到伤害后能够获得工伤补偿的基础前提是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职工的行为与单位的生产工作应存在必然的联系,这也是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其他救济途径的根本区别,相互不应混淆。因此,职工所发生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法规的调整范畴,需要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工伤认定要素,这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划定“突发疾病”时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即当且仅当出现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结果时方可适用。而本案中患疾病住院调节一个月后死亡的死亡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无法确认与工作的关联性而无法认定为工伤。(文中均为化名)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
8、工伤的案源广东惠州,男子在外地出差期间,叫按摩女到宾馆上门服务,不料一番操作后,男子直接猝死在床上,家人及公司申请认定工伤,被人社局和一审法院驳回:这是私事,不算工伤!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来源媒体报道,人物均为化名)男子叫赵军,是广东惠州一家公司的业务部门领导,事发前不久,赵军受公司委派,到重庆奉节等地,与相关单位洽谈中药材采购业务。到达奉节后,赵军第一时间入住宾馆,随后开始联系生意合作伙伴王某、陈某等人,到宾馆洽谈药材价格及相关收购加工事宜。几人商谈约半个多小时之后,赵军等四人离开宾馆,并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午饭期间,每人喝了2瓶啤酒,气氛极其融洽。4人一直喝到下午15时左右,结束之后赵军自己又到麻将馆去打麻将,直到下午18时许,赵军才返回所住的宾馆,回房间后,感觉身体有些不太舒服,他就喝了一包药。由于长途跋涉,连日休息不太好,赵军感觉有些疲劳,于是就想放松一下,当晚20时许,赵军找来当地一家洗脚城老板的电话。赵军打电话给老板,让他安排一位按摩女,到其所在宾馆房间为其服务,不大一会,按摩女胡某就来到宾馆,见其躺在床上休息,胡某以为赵军困乏睡着,就直接过去开始按摩。按摩了一会,胡某发现赵军的打呼声越来越小,而且喊叫他一直没有回应,脸色也不太对劲,好像不是睡着,胡某感觉有些不太对劲,为了稳妥起见,她赶忙拿起电话,向自己的老板汇报了这个情况。随后,按摩店老板和宾馆服务员赶忙来到房间现场,并拨打120求救,救护车不久后来到宾馆,简单检查一下情况后,就将赵军送到医院紧急抢救。然而不幸的是,经过1个多小时抢救,当晚21时许,赵军还是不幸身亡,医院宣布赵军的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赵军出事之后,家属万分悲伤,但人死不能复生,也只能接受这个结果,不过家属认为,赵军虽然是在按摩期间出事,但毕竟整个时间段是在外出差,应该可以申请工伤。同时赵军所在的公司,也支持家属的说法,考虑到赵军毕竟是受公司委派外出,平时工作兢兢业业,所以向当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然而当地社保局审查后认为,赵军虽然是在外地出差,但其是在接受按摩时死亡,按摩是与公司委派的工作无关的个人娱乐活动,所受到的伤害或死亡,应由个人承担后果,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是提起行政诉讼,一纸诉状,将社保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不久就作出判决,法院的观点和社保局基本一致,也认为赵军是在个人私事时死亡,和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那么,赵军出差按摩死亡,到底能否认定工伤?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首先,根据我国工伤认定相关规定,有两种途径可以认定为工伤,即属于工伤和视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社保局和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工伤,理由主要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赵军的死亡不是因工作直接导致的,但从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其系“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虽然是在按摩的时候发病,但按摩的时候,也属于外出出差工作期间,应当结合当天的总体活动轨迹来判断。况且,赵军从发病到死亡,仅2个小时左右,我们不能仅仅盯着“按摩”这件事,也就是说,按摩和赵军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为了维护职工权益,还是应当认定视为工伤较为合适。终,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赵军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后撤销一审判决,赵军家人获赔100余万。对此,你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留言。